《信用评价办法》第10 条规定 质监机构用于复核评价的不良信用信息采集每年至少1 次且要覆盖到评价标准的所有项。
评价依据包括:
(1)检测机构自评情况;
(2)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活动中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现的失信行为;
(3)投诉举报查实的违规行为;
(4)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失信行为;
(5)等级评定、换证复核中发现的失信行为;
(6)检测机构及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在各级质监机构、行业组织开展的比对试验活动中出现的失信行为;
(7)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为。
质监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试验检测机构和试验检测人员信用评价工作,及时完成相关信用信息的数据录入、整理、资料归档等工作。
信用评价实行评价人员及评价机构负责人签认负责制,并接受上级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发现评价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予以纠正;发现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谋取私利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